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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第 三 章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 109年04月20日)
第 21 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設備重新申請審驗,本會並得將原持有人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前項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廠商應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終端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