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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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試驗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 96年07月13日)
第 9 條
架設許可證及執照均不得出借、出租或讓與第三人。
電臺發射機設置處所變更或設備變更時,應依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架設許可證,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審驗合格後,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