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四 章之一 資通安全管理 ( 106年04月13日)
第 31-3 條
經營者如委託他人設計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訊系統軟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時應由電信設備機房員工全程監控,並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經國家安全或資通安全有關機關知會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營者,經營者不得委託該人員進行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訊系統軟體設計、遠端系統連線維運及測試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