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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107年05月23日)
第 16-1 條
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定期上網公告,於第七條規定之通訊監察,不適用之。

第一項統計資料年報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及核准通訊監察之案由、監察對象數、案件數、線路數及線路種類。依第十一條之一之調取案件,亦同。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案件,其停止情形。
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或不通知、不通知之原因種類及原因消滅或不消滅之情形。
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督執行機關執行之情形。
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燬之執行情形。
六、截聽紀錄之種類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