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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107年05月23日)
第 22 條
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