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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 102年10月07日)
第 12-1 條
申請人於送件後十日內撤回申請案者,其審查費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不予受理,其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項規定情形,而有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十二條規定不予受理者,其已繳交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