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 102年10月07日)
第 13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可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證金,繳交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前項履行保證金分別為:
一、衛星固定通信業務: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二、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銀行保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不記名政府公債方式繳交。

以國內銀行保證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起至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後三年二個月止。

前項履行保證期間,申請人應於申請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展期時,一併辦理展期。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於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得請求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