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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6年03月14日)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按其登記或報備事項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公開陳列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地點,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式認證、技術特性、數量或電臺執照,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第 24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之規定為查核者,應將查核之過程及結果作成書面紀錄。

第 25 條
申請審查及核發證照,應繳審查費、證照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

第 2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及申請流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