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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 106年10月13日)
第 11-1 條
申請人於送件後十日內撤回申請案者,其審查費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受理,其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二項規定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不予受理。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