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 106年10月13日)
第 12-1 條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取得國際海纜系統擁有者或管理者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國際海纜系統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者為限。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建設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及國際海纜登陸站,其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應具備異地備援機制。內陸介接站除得與國際海纜登陸站同一處所者外,另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站限再設置一內陸介接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選擇適當地點設置第二內陸介接站備援。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路,得自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租用。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內陸傳輸鏈路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以外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