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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 106年10月13日)
第 17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十一億元。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四千萬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三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四千萬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億八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
四、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者:新臺幣三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