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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四 節 國際網路業務 ( 106年10月13日)
第 62 條
經營者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方式建置或取得為完成國際通信之基礎設施,包括國際海纜登陸站、內陸鏈路設施、國際通信交換設施、衛星轉頻器、衛星地球電臺及轉接設備、其他附屬設施。

第 63 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有必要向他經營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之衛星或海纜設施者,他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設施之條件,由經營者相互間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之。

經營者如因技術限制請求租用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內陸鏈路設施者,其租金應依出租人之成本計算之。

第二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64 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得請求其他已取得國際海纜通信容量或長期使用權之經營者,居間協助與國際海纜管理者協議取得使用該國際海纜通信容量之長期使用權,或轉讓其長期使用權之一部。其使用權之權利金、轉讓價金或其他相關條件,由經營者相互協議之。

已取得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請求。

如經營者以國際出租電路經營國際網路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依職權或申請命該經營者與國際海纜管理者協議變更其出租電路為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並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其他經營者使用其一部。

第一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指經營者為國際海纜管理者之成員,或依據其國際海纜管理契約,得長期使用該國際海纜通信容量約定比例之權利。

第 65 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得請求其他已取得國際衛星通信組織衛星電路權利之經營者,居間協助與國際衛星通信組織或經其授權之機構,依國際衛星通信組織之規定,協議取得使用其衛星電路之權利,或轉讓他經營者使用權一部。其使用權之權利金、轉讓價金或其他相關條件,由經營者間,或與國際衛星通信組織或經其授權之機構相互間協議之。

已取得國際衛星電路權利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請求。

第一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66 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如他國非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僅有一家國際電信業者時,應符合回饋話務比例及平行攤分費率原則。

前項所稱回饋話務比例,指經營者應於協議中要求他國特定電信業者處理以其所屬網路為發信端至我國不同電信事業網路之國際通信話務量,應按我國不同電信事業網路發信至他國該特定電信業者所屬網路之國際通信話務量占以我國為發信端至他國該特定電信業者所屬網路之全部國際通信話務量之比例分配之。

第一項所稱平行攤分費率,指經營者與他國特定電信業者間所協議之國際通信費用攤分費率,對國內其他經營者應一體適用,不得為差別待遇。對他國其他電信業者,亦同。

第一項之協議應由經營者共同選派代表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之或依現行之攤分費率辦理。

依前項規定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前,經營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應事先協商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變更者,亦同。

第 67 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如他國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且有二家以上國際電信業者時,由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之。

前項之協議,不得妨礙其他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之協議,或使他國電信業者斷絕對其他經營者提供國際電信服務或為其他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第 68 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應於完成協議後一個月內檢附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國際慣例有重大變更,或他國電信市場競爭情況改變,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主管機關得公告變更前二條規定之適用國家,經營者應按公告後內容調整其協議。

第 69 條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國際網路業務準用之。

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亦適用之。

第 70 條
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之通信,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由第三地區或國際電信網路(包括國際海纜、國際衛星、國際通信交換設施及轉接設備)以電路轉接方式連接通信。
二、其他經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

申請人或經營者依前項第二款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者,應依國際網路業務之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經營者建置第一項第二款連接通信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必要之介接線路及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外,其與國防安全相關者,應採取實體隔離措施,並定期辦理安全檢查。

申請人或經營者提供第一項第二款連接通信者,其通訊監察及資通安全管理應符合各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