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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五 節 電路出租業務 ( 106年10月13日)
第 71 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對於他人承租電路之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得指定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一定規格及數量之出租電路,其規格及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2 條
經營者出租電路之品質及條件,不得低於其自用或供其關係企業使用電路之品質及條件。

第 72-1 條
第七十條之規定,於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