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廣播電視業者申請設置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頻率範圍為:
(一)2.4835GHz 至 2.50GHz。
(二)13.15GHz 至 13.20GHz。
(三)23.60GHz 至 23.80G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現場轉播之節目中繼頻率。
二、節目中繼鏈路傳送之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頻率者,其發射機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發射天線之有效輻射功率不超過四十五分貝瓦特(dBW),並應使用指向性天線,其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但攜帶型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其發射功率在○.二五瓦特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收、發信機應具備可調整使用頻率之功能。
五、使用第一款第一目頻率範圍之設備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