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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 103年06月26日)
第 21 條
電信事業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應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建置機關監察機房。但專線不敷使用或無法在監察機房內實施時,執行機關得請求建置機關與電信事業協商後,派員進入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

執行機關依前項但書指派之人員,不得進入電信機房。

第一項發生專線不敷使用情形時,電信事業應依執行機關或建置機關之需求,儘速擴增軟、硬體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