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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 103年06月26日)
第 27 條
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後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載明該條第一項內容,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於收文後十日內陳報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通訊監察結束,指該監察對象之監察期間全部結束日,且包括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通訊監察期間屆滿、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其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之停止監察之情形。

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通知受監察人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
二、案由。
三、監察對象。
四、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五、受監察處所。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