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 103年06月26日)
第 32 條
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與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保管之通訊監察書及執行通知單等與通訊監察有關之文件,應妥善保管,並於通訊監察結束二年後依該事業或協助執行機關之規定辦理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