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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普及服務之運作與管理 ( 109年07月10日)
第 21 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認定之: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額,並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中須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營業項目之營業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