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電信線路因配合辦理道路工程而須遷移者,其相關線路遷移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國道、省道公路及直轄市所轄之快(高)速道路工程時,既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應由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負擔全部費用。
二、附掛於前款道路上橋樑之管線,遇有橋樑拓寬或改建,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應配合施工,辦理遷移,並負擔全部費用。
三、辦理第一款道路以外之道路工程時,既有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應即配合施工,辦理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四、電信管線配合道路工程屬臨時遷移時,由道路施工單位全額負擔遷移、搶修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