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受理用戶申請其電信服務時,以書面明確告知該用戶得要求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如該用戶不行使指定之權利,得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明確告知其開始實施日前之既有用戶得要求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如其用戶不行使指定之權利,得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
前二項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為限。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用戶之指定,提供指定選接服務;用戶變更指定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面告知,應包括用戶不行使指定之權利而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之長途、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第二項書面告知之送達,準用前條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