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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 112年08月01日)
第 16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提供核准業務範圍外之其他用途。
二、配合主管機關調整其所獲核配之電信號碼。
三、除第七條、第九條或其他電信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
四、不得拒絕他經營者對所獲核配電信號碼之網路互連協商要求。
五、用戶退租之號碼除物聯網號碼外應保留三個月。
六、受移轉使用之用戶號碼除物聯網號碼外,於移轉日無法繼續使用之用戶號碼應保留六個月。

前項第五款之用戶號碼保留期限,經新用戶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