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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 112年08月01日)
第 22 條
受委託管理者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且須為電信事業以外之法人。

前項所稱之法人需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委託管理者不得持有任一電信事業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二、受委託管理者不得與任一電信事業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以上相同之董事。
三、受委託管理者不得與任一電信事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以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四、受委託管理者任一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作人員不得同時持有任一電信事業百分之十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五、受委託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電信事業之工作人員。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僱用並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第一項受委託管理者之評選程序及評選標準等事項,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訂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