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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 112年08月01日)
第 4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用戶號碼、識別碼及編碼之信號點碼,應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核配;變更時,亦同。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編碼,除信號點碼外,應於使用前報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