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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 九 章 附則 ( 103年06月04日)
第 48 條
虛擬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