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聯合申請人:
一、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聯合申請人應於本會指定期限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本會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式定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前項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均視為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
本條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