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三階段發還:
一、於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內,完成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達營業區域之人口數百分之十,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時,經本會審驗合格及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十,或申請通知履約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金百分之十之保證責任。
二、於營業區域百分之四十縣市內,完成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達各該縣市人口數百分之七十,經本會審驗合格後,得再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三十,或申請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再解除相當履行保證金百分之三十之保證責任。
三、自取得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達營業區域人口數百分之七十,且其營運區域應逾營業區縣市之過半,經本會審驗合格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餘額,或申請通知履約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金餘額之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