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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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五 節 籌設
( 104年07月16日)
第 35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變更公司登記後三個月完成發行股票;其未能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或發行股票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各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逾期者,本會得廢止其籌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