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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五 節 籌設 ( 104年07月16日)
第 41 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無線寬頻接取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本會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其所需之頻率,本會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核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其頻率核配及電臺架設許可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