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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五 節 籌設 ( 104年07月16日)
第 47 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本會得廢止其特許及所核配頻率;其已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不予退還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本會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不予退還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