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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工程技術標準 ( 109年04月20日)
第 15-2 條
既設基地臺之備用電源容量或鐵塔耐風程度未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或防護天線相關附屬電信設施未取得第五條第四項相關專業技師鑑定結構安全與消防安全之證明文件者,除屬免設置許可項目之基地臺外,經營者應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本辦法修正發布後三個月內,檢附改善規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