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經營者應於共用天線比例起算日起,使其共用天線之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建設總數之比例,至少達下列標準:
一、於一年內達百分之五。
二、於二年內達百分之十。
三、於三年內達百分之十二。
四、於四年內達百分之十四。
五、於五年內達百分之十六。
六、於六年內達百分之十八。
七、於七年內達百分之二十。
經營者因天線因素致無法與他業者基地臺共用天線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使其共站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建設總數,於一年內達百分之十,於二年內達百分之二十。
基地臺架設於政府機關(構)之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以共構或共站方式為之。
基地臺發射機最大射頻輸出功率為七點九四瓦特以下者,得不列入基地臺共用天線比例之計算。
第一項之共用天線比例起算日如下:
一、一百零二年釋照者: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二、一百零四年釋照者: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三、一百零六年釋照者: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
四、一百零八年釋照者: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