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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1年11月21日)
第 17 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會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