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1年11月21日)
第 19 條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計價方式及調整方法。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