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公告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前項經本會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會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會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