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聯合申請人:
一、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聯合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式定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前項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均視為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之。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適用之:
一、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二、該次得標之任一頻段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三、符合本業務第六十六條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特許執照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聯合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