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競價者於第一回合未提出或為無效提出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資格。
競價者於數量競價中,暫時棄權達四次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繼續提出需求頻寬之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暫時棄權:
一、每一回合之非暫時得標者未於該回合提出。
二、經認定於回合中之提出需求頻寬無效。
競價者於數量競價中,擬放棄繼續提出時,應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內,利用電子報價系統向主管機關表示放棄。但競價者已於該回合提出需求頻寬者,不得於該回合為之。
暫時得標者於數量競價進行中,因第二項規定喪失繼續提出資格或第四項放棄繼續提出之情事者,仍保留其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至無暫時得標頻寬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