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7-1 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之單一區塊頻段得標者或經營者,於未提出護衛頻帶之干擾解決方案前,其所使用之頻率,以主管機關指配之頻率為限。
單一區塊得標者或經營者於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護衛頻帶之頻率時,應檢具前項干擾解決方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使用護衛頻帶之頻率,並應繳納其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之配對區塊頻段得標者或經營者,採用不同雙工技術時所致之干擾,以自行協調為原則。
前項得標者或經營者協調不成時,分時雙工模式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採取干擾預防措施,並容忍分頻雙工模式之得標者或經營者之干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