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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三 節 頻率使用權轉讓 ( 108年09月03日)
第 81 條
得標者雙方或多方於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並提供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始得於六個月內協議,將其標得之頻率繳回,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申請指配或重新指配同頻段同頻寬之頻率。

前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或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七項或第八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發籌設同意書或核准事業計畫書變更後,始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第二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為第一項申請之得標者,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得一併依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 82 條
經營者歷次得標之任一頻段,經其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後,得與他經營者協議,將該次得標頻段之一部或全部頻率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依前項受指配之頻率,得再與他經營者協議,將其頻率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後,始得為前二項之申請:
一、第六十六條有關本業務高速基地臺建設之規定。
二、履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核准之事業計畫書有關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設之總數量。

經營者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標得之頻率,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標得之頻率,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八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准變更後,始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第五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之經營者,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得一併依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 83 條
依前二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轉讓之頻寬非為上下行各5MHz之整數倍數。
二、轉讓之頻寬於單一區塊頻段非為5MHz之整數倍數,或於配對區塊頻段非為配對各5MHz之整數倍數。
三、讓與方之剩餘頻寬低於上下行各10MHz,且於單一區塊頻段低於10MHz,且於配對區塊頻段低於配對各10MHz。
四、受讓方受讓後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五、受讓方受讓後之1GHz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1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六、受讓方受讓後之3GHz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3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七、受讓方受讓後之6GHz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6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條轉讓之頻率,其使用期限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有效期間屆滿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