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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 110年12月21日)
第 17 條
申請換發執照案,經出席委員逾二分之一評為不合格者,審查諮詢委員會應提出具體重大缺失,應限期改善事項之建議,由委員會議審議。

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應限期改善者,本會應以書面通知其改善事項並命其限期改善,申請人應於期限內向本會提出改善報告或改善計畫後,由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經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後,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