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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第 四 章 籌設 ( 106年07月26日)
第 37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許可或廣播執照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