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 條
社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二年,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三年。
經許可經營全區性廣播事業者,籌設得分期實施,其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六年。
全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採分期實施者,至多不得逾二期;其設立進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分期實施者,其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全國之百分之九十。
二、分期實施者,其第一期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全國之百分之五十,且應於三年內取得廣播事業執照後開播;第二期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全國之百分之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