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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第 四 章 籌設 ( 106年07月26日)
第 43 條
得標者取得廣播事業籌設許可後,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成立財團法人。

已設立之公司或財團法人應於申請廣播執照前,辦理公司營業項目或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之變更。

得標者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成立財團法人或變更登記事宜時,其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達營運計畫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