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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第 四 章 籌設 ( 106年07月26日)
第 46 條
既有廣播事業依第十條、第十二條申請並得標者,主管機關於發給廣播執照時,應廢止其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廣播執照,並自發給廣播執照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收回其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使用頻率。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時,應通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