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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第 四 章之一 公設廣播事業 ( 106年07月26日)
第 47-6 條
社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二年,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三年。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區性廣播事業者,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六年,全部設立時程不得逾九年,並得分期設立。

全區性廣播事業、區域性廣播事業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展期。

前項申請展期,應經申請人之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同意。但申請人為二級機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