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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第 四 章 籌設 ( 106年07月26日)
第 47 條
承諾繳回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廣播事業,應於得標者申請核發廣播執照之日前三十日至主管機關廢止使用頻率前一日,持續預告停播等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