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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6年07月26日)
第 48 條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應按申請許可、審查、審驗、核發、換發、補發證照等作業,依廣播電視業者設置電臺規費收費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許可費、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廣播執照者,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4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