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併予發還:
一、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有政府、政黨或相關事業、財團法人及人員投資或任職之情形。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發起人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事,或未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有關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三、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四、違反第三條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條有關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資金或捐助財產總額規定。
申請經營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適用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