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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 105年12月08日)
第 14 條
經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終端設備,如變更其廠牌、型號、設計或性能時,應重新申請審驗。但經變更設計或性能時,仍符合技術規範者,得僅對變更部分報請驗證機關(構)備查。

前項設備經擴充其傳輸介面時,於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傳輸介面功能者,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