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終端設備之驗證項目者,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並辦理認證證書之換發;換發之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得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實地評鑑。
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第一項增列驗證項目外,應自異動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換發之認證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如有驗證人員出缺、增加之異動,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該有關驗證項目之審驗工作;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後,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恢復辦理審驗工作。
驗證機構之實驗室經實驗室認證組織確認應暫停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應暫停辦理相關驗證項目之審驗工作,並於暫停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實驗室認證組織確認恢復執行事務者,始得辦理審驗工作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