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地臺:指電信網路內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或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組織公布技術標準,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供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公眾電信網路間通信,且其射頻設備最大輸出功率大於一點二六瓦特之電信設備,分為大型基地臺及微型基地臺。
二、行動臺:指用以連接電信網路供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三、大型基地臺:指射頻設備最大輸出功率大於十瓦特之基地臺。
四、微型基地臺:指射頻設備最大輸出功率大於一點二六瓦特且為十瓦特以下之基地臺。
五、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發射機每一載波傳輸到天線端之淨射頻功率和天線增益之乘積。
六、共站:指相同或不同電信事業於同一建築物、同一地點或同一構造物設置基地臺。
七、共構:指相同或不同電信事業於共站之條件下以共用天線、基頻設備或射頻設備等方式設置基地臺。
八、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指利用設置於空地且高度九公尺以上之鐵塔或鐵柱,附掛天線及射頻設備之大型基地臺。